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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XXGK-2022-000951
  • 主题分类: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发文机关:政府办
  • 发文文号:绥政办发〔2020〕3号
  • 公开日期:2020年01月22
  • 发布日期:2022-04-29 09:26
  • 发布机构: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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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河绥德县段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县属各单位:

现将《黄河绥德县段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绥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黄河绥德县段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维护河势稳定,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证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榆林市水利局转发陕西省水利厅关于转发《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大北干流晋陕河段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榆政水发[2018]305号)、《黄河大北干流晋陕河段采砂管理规划总体方案》(黄水政[2018]335号)及《绥德县2019年度黄河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等文件和会议精神,结合我县黄河河道采砂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河道”)河道从事采砂活动或实施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绥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

本实施细则中涉及的河道采砂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采砂管理范围和管理权限审核发放许可证,绥德县河库服务站负责授权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审核发放,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陕西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榆林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采砂的,采砂经营者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证。河道采砂累计达到许可总量的,应立即停止采砂作业,采砂许可证只作为砂子销售的有效证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采砂的,采砂经营者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五条  采砂规划和方案编制

县水利局按照河道采砂管理范围和管理权限,委托绥德县河库服务站负责,每五年对所属许可管理的河道进行一次全面勘测和规划设计,形成河道采砂规划报告,组织专家召开评审论证会,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修改和完善规划报告,并征求自然资源规划、农业(渔政)、交通(海事)、环保、司法、林业、文旅等有关部门及沿河镇政府意见后,由县政府审定,报市水利局审核,报黄委陕西河务局审查批准。

县水利局每年根据实际情况,对已审批的采砂实施方案进行修订,编制年度河砂开采计划,并组织召开审查会,报市水利局审核,报黄委陕西河务局审查批准。(必须按照黄委或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采砂规划和方案为依据)

第六条  划定年度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

县水利局或受委托的县河库服务站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况,在规划的基础上,按照河道采砂管理范围和管理权限,委托第三方对拟选采砂的河道进行勘测和规划,编制年度河砂禁采区、可采区、保留区规划方案。

界首渡口码头范围水域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应当征求当地交通(海事)部门意见后确定;水质监测站范围水域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应当征求当地环保部门同意后确定;其他水域需划定禁采区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县水利局应当将确定的河砂禁采区、可采区、保留区以及确定的河砂禁采期,报市水利局审查,审查同意后由县政府报黄委陕西河务局审核批准。

年度河砂禁采区、可采区、保留区确定后,由县政府予以公告。

第七条  河砂的开采和销售

按照“采销分离、统一销售”的办法实施。河砂开采由竞拍成功的公司统一管理,开采由下设的采砂点各自结合批准的范围进行;销售由成立的采砂公司统一负责,开采和销售必须具备河砂开采和销售的资格,由河道管理部门向其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按《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的内容,具体组织河砂的开采和销售等相关工作。

河砂开采: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选定的采砂作业公司和采砂作业点,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依法依规进行开采。

河砂销售:所有依法选定的采砂作业公司或采砂作业点都将砂料统一存放在河道管理以外的指定地点,由采砂公司负责统一销售,销售必须出具由财政部门制定的河道砂石销售专用票据。

第八条  河道采砂作业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一)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存放场地;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四)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五)使用船舶采砂的,相关证书齐全有效;

(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绥德县2019年度黄河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

(七)有自然资源规划、环保、交通(海事)、农业农村(渔政)等相关部门、乡镇和村委会的批准文件及书面意见;

(八)根据批复《方案》要求,与依法选定的采砂点(户)推选出成立的采砂公司达成协议,并提供协议书原件和复印件;

(九)有专门的财务人员,且具有有效的资格证书;

(十)公司所在位置必须有专门的救援设施库房、售砂磅房、管理房、财务房等;

(十一)有黄河采砂防洪(凌)预案,采砂船只撤离方案、安全应急预案等;

(十二)其他相关要求规定的。

第九条  河道采砂作业点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采砂公司营业执照和河道采砂许可证,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临时出砂点,且占地面积不得大于300平方米;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四)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2018年黄河绥德县段采砂整治完成后);

(五)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六)使用船舶采砂的,船舶鉴定书、驾驶员证书、安全员证书必须齐全有效。

(七)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

(八)使用船舶采砂的,船舶上必须装有安全救援设施。

(九)有黄河采砂防(凌)洪预案,采砂船只撤离方案、安全应急预案等;

(十)其他相关要求规定的。

第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

采砂作业单位提出申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批准的《绥德县2019年度黄河河道采砂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审核分为两次进行:第一次审核依据批准的采砂实施方案;第二次审核依据绥德县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审核时申请人代表可参加,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作业单位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表并附采砂作业方案(包括采砂地点、采砂单位、采砂范围、弃料处理、作业方式、安全度汛措施、环境保障等);

(二)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书或者有关文件;

(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应提供营业执照的原件和复印件及其它相关文件;

(四)采砂场地承包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五)采砂环评报告书(2019年度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后年度的由中标的采砂人提供)、土地占用情况说明、采砂设备相关鉴定意见等;

(六)表明经纬度坐标或岸线距离的采砂平面图;

(七)船舶鉴定证书、驾驶员、安全员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

件; 

(八)提供主要经营者无犯罪记录证明和银行征信证明材料;

(九)签订的采砂作业和管理合同。

申请人提交上述复印件时,须同时交验原件。县行政审批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相关资料,并按照经批准的年度河砂开采计划核定《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范围、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工具等,通过相关行政许可程序,符合条件的,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办理河砂开采的相关手续

县行政审批局受理申请后,依据批复的《绥德县黄河河道采砂实施方案》进行审核,核准的采砂点(户),及时推选申请人成立相应的采砂公司,领取许可意向书,应当持许可意向书到交通局海事部门办理水上水下活动和船只鉴定书、驾驶员和安全员证件;持意向书到环保局办理环评手续2019年度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后年度的由中标的采砂人提供;持意向书到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相关手续;持意向书到农业农村局渔业管理单位办理渔政相关手续;需要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持证办理。严格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控制开采量等和合同约定组织河砂开采工作,不得违规。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规定总量的应立即停止采砂。

第十二条  禁采区(期)、可采区(期)、保留区管理

(一)禁采区、禁采期和开采期管理

1.禁采区。绥德县黄河河道采砂实施方案中划定的区域。

2.禁采期。黄河主汛期每71日至9月30日为禁采期;黄河凌汛期根据流域机构下发的文件为准;黄委确定的调水调沙期以公告时间为准;结合实际,县人民政府下达的临时禁采时段,以公告时间为准。

3.开采期。除禁采期外的,其余均为可采期。

(二)可采区管理

1.作业方式。以柴油机械动力、管式抽为主,禁止在河道内使用大型机械设备挖砂、洗砂、筛砂,抽出的砂在临时出砂点晾干后方可出场,严禁带水上路。

2.设备控制。发动机不得大于336马力的机械铁船。采砂船只最大自重吨位不得超过20吨,采砂船只控制在20条以内,船只必须经海事部门认定许可的,并编号登记。

3.开采深度。以自然河床为基准,采砂深度不得超过3米(可采区设立固定观测桩,每年汛前汛后对其进行实际观测书面记录)。

4.开采总量。严格按照批复的开采总量作为开采标准。其中枣林坪镇段设立4个公司,采砂量为15.28万吨;定仙墕镇段设立1个公司,采砂量为3.82万吨。(每吨砂子约为0.78方)

5.临时出砂点标准。砂石在临时出砂点堆放时间不能超过5天,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且堆砂总量不能超过1000立方米(每立方米约0.936方),临时出砂点的砂堆必须覆盖。(必须同时具备以上4个条件)

6.临时出砂点砂堆设立。临时出砂点堆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防洪和水工程安全的需要,符合环保、自然资源等部门的要求,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河道管理范围临时出砂点砂堆堆放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在设立时兼顾采砂效率和运输条件,不得离河岸太近,以免影响河道的行洪,同时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对于有堤段,堆砂场必须设置在河道管理范围外,堆料高度不4米;无堤段河道堆料场原则上应设在河道保护范围以外,在河道保护范围外设置料场确有困难时,可根据无堤段现场地形,最近离水面距离不得低于5米禁止设置在河道行洪范围内和大堤背水侧堤防保护范围内,避免对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构成影响。

7.弃料处理。1)砂石弃料严禁堆放在河道中,防止堵塞河道,阻碍输水畅通,严格按实施方案规定的方式进行堆放。(2)禁止将砂石弃料堆放在河道范围内,弃料不能影响河道行洪,危及河岸及河床稳定和其它水工程安全的部位。(3)砂石弃料填埋河床采坑后,填埋高度不得超过河道行洪所需的河床基本高,以保证汛期行洪安全。(4)可采期结束后,弃料必须及时全部清除出河道,平整场地,不得影响河道行洪。(5)禁采期,河道管理范围内无砂堆。

8.河道围堰。采砂户不得擅自河道围堰,经批准同意的,围堰高度不得高于1.5米,宽度不得大于2米。汛期或可采期结束,按照“谁围堰、谁清理”原则,必须将围堰清理至原河床基本高程。

9.管理房设置。所有采砂户的管理房不得设置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或历史最高洪水位;管理房设置在国有土地上的必须经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同意、设置在其他地方的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

10.砂石料运输。运输砂石料应选择证件齐全、性能良好的车辆,严禁超载超重,严禁带水上路。运输车辆、砂堆应加盖防护网,进出场道路、砂石料场应洒水降尘,采砂结束后应对采砂场地进行清理、平整。现场机动车场地与外电架空、高压线的最小安全距离严格执行电力行业的有关规定。运输车辆必须严格按照相关交通法规规定进行运输。

11.进出口道路。进出口道路必须硬化,长度不得小于10米,宽度结合实际确定。可采期结束后,由采砂人负责对进出口道路封堵,未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封,且责任由各采砂户承担(未经同意开口的)。

12.河道、河岸线、临时出砂点周边环境卫生。由确立的各采砂公司负责,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单位结合河道和采砂范围来确定每个采砂公司的环境整治及管护范围。

13.在防汛期间,采砂人必须无条件服从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和管理,若造成损失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14.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设立磅房和相关过磅设施,禁止架设输电线路和载设电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设施。

(三)保留区管理

实施方案确定的保留区,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开采。

第十三条  采砂场设置

(一)砂场布设。采砂场拟设5处20点,其中枣林坪镇段4处17个点,定仙焉镇1处3个点。分别为西河驿采砂区(1-8#)、枣林坪采砂区(9-10#)、鱼家湾采砂区(11#)、沟口采砂区(12-17#)、界首村采砂区(18-20#)。

(二)采砂公司和采砂点的产生。1.采砂公司:首先必须具备本细则中规定的条件;其次是批复方案划定的可采区范围内20个采砂点的采砂户按照分区域进行推选法人公司,并签订相关协议。2.采砂点:严格执行批复方案,并具备本细则中规定的条件;每个采砂点之间距离不得小于200米;采砂点申报顺序:

领取申请书     受理审核      审查、现场检验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

(一)河道采砂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人民政府对全县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县水利局负责全县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河库服务站受县水利局的委托,承担全县河道采砂的规划(方案)、监督、砂石资源的收缴和管理工作。沿河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河长制职责”,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活动的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同时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

(二)采砂现场实行驻点管理。河道采砂现场实行法定采砂作业时段,即每日8时至19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采砂人进场采砂前确定现场驻点代表,原则上每个公司现场代表不得少于2名(一名河道管理人员、一名属地政府人员),现场代表每周1、3、5进行巡回检查,并做好记录;财政局指定至少2名工作人员每季度对采砂公司进行账务检查,并做好记录,以文件的形式上报县河长制办公室。

(三)河砂总量核定。按“河砂销售票据”现场登记运输量进行核定。采砂公司每月5日前将上月累计开采的总量上报县河库服务站

(四)采砂现场实行公告制度。每一个砂场都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立固定公告牌,标明采砂公司名称、责任人、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船只编号、采砂范围、采砂主体、控制开采量、采砂期限、采砂设备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并设立安全警示标语。

(五)动态管理系统。1.在磅房内外和数字显示屏周围安装监控设施;2.在采砂场进出主要通道内安装监控设施;3.在装砂设备上安装电子秤;4.在采砂船只安装GPS和震动感应器等动态监控设备,对现场采砂船只进行定点、定时、定量、定范围进行监管,并在采砂船只明显的位置悬挂采砂许可牌(副本复印件,加盖公司章,写明与原件相符);5.利用好限高架;6.建立手机APP和采砂监督管理系统。

(六)禁采区、可采区、保留区的确定。县河库服务站根据批复的《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在禁采区、可采区、保留区明显位置载设标志牌,明确范围和监督电话等。

(七)采砂作业单位在特殊情况下,确需变更采砂场或船舶的,由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公司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变更船舶的书面申请,向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提出土地使用变更书面申请,附拟参与采砂作业船舶、船员及变更人员相关资料,由海事管理机构对采砂船舶进行安全技术审核,并出具船舶安全技术审核意见,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出具土地使用变更意见书;县河库服务站凭海事管理机构出具船舶安全技术审核意见、有关船舶资料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出具土地使用变更意见书,向《河道采砂许可证》发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同意后,收回原河道采砂许可证正副本,重新颁发,有效期为1年(含原采砂许可证的使用时间)。

(八)运输车辆严格按照交管部门要求上路,不得超载超重,车上必须放置统一的销售票据复核联。

(九)监控室人员负责各砂场可采范围的监控管理工作,发现越界开采要及时记录在案并及时汇报;负责各运输车辆进入堆砂场的监控登记工作,核对河砂销售日统计报表。

(十)各采砂公司须按照“日填月报”要求,逐日如实填写河砂销售日统计报表,签字后连同本月份的统计报表于每月5日前向县河库站报送。虚报、瞒报、拒报或屡次迟报的,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河砂准运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提供给各采砂公司开具,不得提供给他人作其他用途。

(十二)河道采砂现场旁站式监管方式。根据县河库站现有的人员力量,推行河道采砂现场旁站式监管方法,将每个段、每个区、每个点逐一落实到具体监管人员身上,从申请审查、许可办证、收取费用、检查监督、违章处罚等环节都有具体人员负责、具体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  河砂定价、销售和砂石资源费收缴

(一)定价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充分咨询、听取当地发改科技、物价、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时间、不同河段的河砂量,参照近两年的河砂市场价格(除2018年集中整治期间),以调控、平抑当地河砂市场价格为原则,在综合考虑成本、缴纳各种费用及适当的利润基础上确定销售价格。禁止非法囤积、倒卖、哄抬砂价等违法行为。

(二)销售方式。根据不同河道、不同公司、不同时段采取分期、分批销售。河砂销售应当依法建立河砂装运工作制度,按规定装载、计重、开票,不得放行超限超载车辆。

(三)河道砂石资源费收缴。按规定标准收缴河道砂石资源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按全年计划采砂量进行预收或按月实际开采量征收,按照销售价的35%进行征收,征收前收费单位应向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送达缴费通知单。

(四)签订河道采砂场恢复协议。各采砂公司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与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河道采砂场恢复协议。

(五)河道砂资源费全额上缴县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河道砂资源费财政部门按照60%比例返回河道管理单位;收费人员在开票时应出示合法证件,使用河道砂石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费用由采砂户自行缴定账户,不得委托其部门和个人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十五条  违规采砂和现场清理管理。依据批复的采砂实施方案和河道采砂许可规定,严格执法,加强监督检查。对违规者采取教育、打分(每个采砂点总分10分)、经济处罚相结合的手段(以说服教育为主),确保有序、合理开采。第一次发现违规采砂,进行说服教育和签订保证书,并结合违规情况,扣除总分数的20%;第二次发现违规采砂,扣除总分数的30%;第三次发现违规采砂,扣除总分数的40%,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次发现违规采砂,扣除剩余分值,并建议有关部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撤销采砂许可证,次年不予受理采砂许可申请。

年度对各采砂公司(点)进行评比,一年内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的,次年优先办理,有一次违规的,次年减少采砂总量的20%,有二次违规的,次年减少采砂总量的30%,有三次违规的,次年减少采砂总量的40%。扣减的河砂总量分配给遵纪守法的采砂公司(点)。

连续两年内被通报三次的,第三年不再受理采砂许可申请。如被媒体通报(经查实)、下达整改通知单的、不服从管理等,视情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给与处罚。

 河道采砂许可有效期届满或累计采砂达到规定总量后,在规定时间内采砂公司(户)未按照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县政府组织,属地政府、水利局、司法局、公安局、环保局、自然资源规划局、交通局等部门参与,进行强行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者负责承担。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完工验收。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规定总量的应立即停止采砂。采砂作业单位在10天内将采砂工具(设备)撤离现场,锚固或调离采砂船只(原则上能调离的,不进行锚固)、清理管道、平整场地、封堵主要干道(如因特殊情况,经属地政府和水利局批准同意,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封堵)。清理完成后,报属地政府,由属地政府以文件的形式上报县水利局,县水利局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职责分工。在县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建立各相关职能部门和主管单位齐抓共管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机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河道采砂执法所需经费,并根据采砂执法管理实际,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的联合执法长效机制,强化水利、自然资源、公安、司法、交通、环保等部门联合执法,对违法采砂行为保持高压严打态势,维护正常的河道采砂管理秩序。

(二)水利局负责全县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河库服务站受县水利局的委托,承担全县河道采砂规划方案的编制上报可采区和禁采区的划定、许可证的发放、河道采砂的监督与执法、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等工作。依法查处、打击非法采砂行为。

(三)交通局负责组织辖区内通航安全评估;采砂船舶进行安全技术审核,并出具船舶安全技术审核意见;采砂人员的培训和证件的发放工作;航行通告发布、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水上交通违章案件调查处理等工作;负责河砂运输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

(四)环保局负责河道采砂船只及相关设备设施对河道水质和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评审环境评估报告,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五)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河道采砂户临时占地和临建房屋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出具相关意见书。

(六)市场管理局负责营业执照办理和河道采砂销售专用票据的制作、发放、监督管理工作;对恶意囤积、哄抬价格等非法经营河砂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七)公安局对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和自行受理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审查,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严厉打击涉砂犯罪活动,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暴力抗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财政局负责做好河道砂石资源费收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工作以及采砂工作经费和分配等款项核定、拨付工作。由县财政局会同水利局拟定收益分配方案,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九)监察局要畅通信访举报渠道,对发现的干部在采砂工作中的问题线索,要积极组织力量依法依规严肃查办。

(十)发改科技局负责河砂交易价格调控工作。

(十一)属地政府负责依照河砂开采许可证规定范围进行现场管理和监督,处理当地有关单位、村居民利益、采砂过程中涉及第三方权益在内的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管理和使用。河道砂石资源费主要用于河砂开采前期工作,河道采砂执法,河道采砂管理,河道维护、建设和管理等。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二年。在有效期内,根据实际情况,每年按规定进行修订发布。